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慶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訴字第732號判處罪刑確定。詎彭文慶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35之3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文慶偵查中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記錄表各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本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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