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王金鎮 被告 劉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我國國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初設戶籍登記。乃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日離家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我國國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初設戶籍登記。乃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日離家迄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何貴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0一00四四四八三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