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祖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祖齡(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2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重,且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需抗告人及早返家照料,原裁定量刑不當,爰請審酌上情,依法重酌裁定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換言之,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人空言泛指原裁定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所憑。抗告意旨另稱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某知名法學博士關於數罪併罰定刑之論述,及抗告人家中有母親需扶養照料云云,核均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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