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相對人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催告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20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
5號、99年度司執字第68979號、99年度存字第1487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5號)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979號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59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