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先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先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罹大腸癌二期,並已擴散至結腸,須回診追蹤治療、觀察5年,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且伊另患有恐慌症,需持續藥物治療,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三、經查: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104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卷第10、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3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可言。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罹病一節,如非無稽,則究其有無就醫之必要,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係賦予勒戒處所對於上開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是本件抗告人縱罹有上開病症,則其是否適於進入勒戒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惟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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