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陳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燕芳 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爰訂定第一項本文,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準此,為落實家事事件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陳燕芳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惟該調解筆錄並非逐字記載,而係經法官以綜合、剪裁之方式為記載,故聲請交付系爭離婚等事件104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燕芳就系爭離婚等事件,於104年10月19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10頁),而系爭離婚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公開法庭審理之事件,審判長不應許可當事人當庭自行錄音、錄影,以貫徹不公開法庭審理之精神,則基於相同理由及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離婚等事件104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屬無據,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