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林璿嬥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胡全緯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
地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營業二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541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務給付地為臺北總公司營二部之日止,依據每月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非自願徒增工時加班費、精神慰撫金合計51,490元,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110年11月4日「民事補呈報狀(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變更其勞務給付地
至被告臺北總公司營二部,其主張之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60年生,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期間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所主張,其於被告公司臺北總公司營二部給付勞務之利益,應為每月可減省支出交通費12,882元,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2,920元(計算式:12,882元×12月×5年=772,9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定期給付之請求,亦應以5年為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之,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89,400元(計算式:51,490元×12月×5年=3,089,4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⒉項前段之1,080,54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2,861元(計算式:772,920元+3,089,400元+1,080,541元=4,942,861元)。
㈢原告請求金額中,訴之聲明第⒉項前段其中492,246元,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定期給付51,490元其中28,956元,為加班費之請求,核屬給付工資之性質,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29,606元(計算式:492,246元+28,956元×12月×5年=2,229,6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92元〈計算式:23,077元-(23,077元×2/3〉=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其餘不屬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請求部分合計為2,713,255元(計算式:4,942,861元-2,229,606元=2,713,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3,6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