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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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袁耀東
被   告  吳雨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至位於台北市 喬雅
尚診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接受抽
脂手術,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0,000元,原告為被告
與診所協商優惠價格,最後手術費用降為100,000元,原
告還為被告付給診所30,000元,故被告僅給付70,000元。
就做到原本要價160,000元之抽脂手術,手術後數日被告
在非正式的場合,以擔心有手術後併發症之理由,以脅迫
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發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
本票)做為保證,若觀察二個月後沒有手術引起之併發症
,被告當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術後已數月,並無手術後
併發症產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拒
絕返還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自有不當。
(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中有關手機簡訊內容或其它之通訊簡訊
內容,請被告要再提供原始手機和簡訊內容的前後文及時
間來證明,以免有圖像文字遭後製處理或內容遭斷章取義
、剪接杜撰之嫌,並有助釐清被告所提供的簡訊內容的完
整真相。且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該
70,000元為抽脂手術之費用,而係其它之消費借貸,嗣又
承認係抽脂手術之費用,前後互相矛盾。
(三)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且否認
原告主張之被告係以「詐騙手法取得票據」及原告已於104
年7月1日給付票款,原告起訴狀所指,並不實在。原告既於
陳述中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手法取得本票」「拒不歸還本票
」,即不否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作成,則被告毋庸舉證證
明票據之真實。且因原告自104年1月1日失業,經友人建議
黃天一 耳鼻喉科轉行,開始學習醫學美容,原告剛接觸醫
美產業在業界發展的並不順遂,3個月內換了8間診所工作,
嗣後原告積極請求被告尋找金主投資原告成立自己的醫美診
所,並請求被告協助其撰寫營運企劃書、規劃開業事宜、租
賃據點、應徵人力、媒體企劃、引薦金主、介紹客戶,並於
104年5月15號請求被告體驗抽取幹細胞之新機器操作(被告
並無做該等手術之需求,且術後兩週即6月3日將出國,手術
時機並不恰當),並在其任職之喬雅診所(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10樓)獲得名目上的業績及診所之重視
,承諾給付手術費用做為前開協助規劃開業等事宜及體驗行
銷之對價,原告除意圖透過被告之體驗行銷及被告本人之人
體試驗以推廣所謂「幹細胞醫美」,於手術後尚可由喬雅診
所獲得業績獎金以為補償。然原告於手術當日被告已抵達診
所時,始以line簡訊表示,希望被告先刷卡代墊費用,最近
沒有現金,會開本票給被告。被告並無做該手術之需求,惟
基於原告要求協助,始同意做此一不必要之「抽取幹細胞」
手術,此為雙方合作之行為。由簡訊內容可知,兩造原本即
約定由原告支付,原告臨時要求被告代墊並允諾返還。被告
雖未刷卡,而係由提款機提領現金實際交付系爭7萬元,有
收據為證。是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為兩造
履行合作約定衍生之債權債務,而非原告所稱之「保證」。
104年8月5日原告未返還系爭7萬元借款,仍要求被告介紹大
陸官員朋友來台灣由原告進行「醫美回春」療程治療,至8
月24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九月領薪水再給你」。至同年8
月31日原告仍要求協商,甚至以給付半數要求被告不執行系
爭本票,但遭被告拒絕,足證原告亦承認兩造間有業務推廣
合作關係且有未獲清償之系爭債務。原告復於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後,多次恐嚇、誘騙被告不執行及不應訴以獲
得一造辯論判決脫免債務,殊不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
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
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本票裁定
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另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而為消費借貸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本件甲既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則甲本此原因關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屬可採,並得本於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
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手術引起併發症之損害賠償,惟被告
術後已數月,並無手術後併發症產生,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務已不存在,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
(即被告),被告固不否認104年5月19日進行抽脂手術,且
術後數月並無手術後併發症產生,惟否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上開手術之擔保,而係消費借貸之擔保,然原告否
認上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之擔保及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經過,被告先辯稱:「是原告請我
代為刷卡去買原告診所醫美產品療程,原告同意付我7萬元
,先開本票擔保,事後沒有付錢」云云(參見本院10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改稱:「我是從提款機提領現金7
萬元交予原告,原告有簽立本票。」云云(參見本院10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抗辯已互有齟齬,再觀諸被告
所提出手機簡訊內容及LINE通訊簡訊內容,原告縱向被告表
示:「親愛的,妳先刷卡,我會那(按:應為拿)錢給妳。
」、「寶貝:妳今天方便來刷卡嗎?我這幾天沒有現金。我
可以簽本票給妳。」、及於104年8月24日向被告表示「妳若
真的缺錢,我九月領薪水再給妳」、同年8月31日仍要求與
被告協商,甚至以給付半數要求被告不執行系爭本票云云,
然積欠債務之原因有多種,上開對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所
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之擔
保」為真實,被告復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仍有效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
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並得本於民法第30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
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104年5月29日70,000元104年5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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