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和解書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
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以勵自新。
三、前開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和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