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建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頁最後1列
鄭智鴻 」應更正為「顏建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一│手機│1支│
│二│SIM卡│1張│
│三│開獎號碼紀錄單│1張│
│四│簽單│1張│
│五│帳單│1張│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