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告 邱明男 以上原告與被告 賴盛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應有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㈡非法架設基地台所獲權利金20萬元,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就訴訟標的㈠部分,雖經本院以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裁定補費後據繳納裁判費4,080元在案,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應屬另一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請求金額20萬元與㈠部分之價額375,500元合併計算價額應為57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4,080元,尚不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㈡部分之起訴:
(一)補繳訴之聲明二部分之裁判費2,2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準備書狀應敘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架設基地台所獲權利金20萬元之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如係書證應提出影本,原本待開庭提出,如係證人,應載明證人姓名及住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