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六一六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秀欽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而執行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且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
間,在新北市平溪區嶺腳里之嶺腳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天峰谷遊樂區」附近,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向警員 蔡政達 自首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警方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
同上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在同上友人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洪秀欽前因施用毒品而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又其前揭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於前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天峰谷遊樂區」附近,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向警員蔡政達自首其此部分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二八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原記載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一日內某時」,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則分別記載為「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前各回溯一日、五日內某時」,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及鋁箔紙,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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