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叁柒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並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6行「因另案」補充為「因另涉竊盜案件」。㈡證據欄第7至8行「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證據欄補充「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白色透明結
晶1包驗前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另褐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463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結晶2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祖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2376公克),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且辯稱係竊盜案之同夥 黃至德 所遺留,然上開物品係在被告遭查獲時當場扣得,且檢察官已就黃至德是否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卷附100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0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0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陳祖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田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5日、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814號、88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團體心理治療,而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邊,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車牌號碼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8月7日凌晨5時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國立國際海洋科技博物館」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237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祖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
0.237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