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俊斌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鄧祖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譚銘勤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遺贈以及其他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而涉訟,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姜慶安 居住並,即彰化市○○路○段○○○號,有姜慶安之第二十條、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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