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彰具保人王金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金河因被告劉紘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2月22日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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