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2年朴簡字第68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其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觀賞魚28隻(價值新台幣15,600元)之手段,因被告竊取觀賞魚時未灌氧氣,致上開觀賞魚返還被害人後均死亡,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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