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杰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杰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數1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應補充為「數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杰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杰名與 吳坪鋼 、 古泰羽 及數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吳坪鋼糾眾即共同前往恐嚇被害人 鍾昆豪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輕氣盛,一時失慮,且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3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之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