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 洪其昌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其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9月起,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86元,然因遭其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扣薪,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0頁至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薪資彙總表與薪資條(本案卷第49頁、第65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調卷第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為234,543元、12
4,833元、291,500元,平均每月19,545元、10,403元、24,29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生旺食品行,據其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8,644元【計算式:(28,143+27,260+28,877+29,352+29,590)÷5=28,644】,另領有年終獎金10,000元,平均1,667元【計算式:10,000÷6=1,677,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任職,以
6個月平均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彙總表、薪資條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311元【計算式:28,644+1,667=30,31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 洪瑞宏 、 洪瑞廷 、洪○綾(分別
為83年10月、83年10月、00年0月生,參本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各3,000元。聲請人復稱前配偶 劉奕君 (原名 劉惠玲 )雖有能力扶養,但未實際負擔扶養費用,由其獨自扶養3名子女。經查洪瑞宏與洪瑞廷皆就讀於遠東科技大學,104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1,093元、8,256元,另聲請人稱洪○綾每月有打工所得約17,827元(參本案卷第10頁反面、第36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
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聲請人之子女既每月打工收入已逾上開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
㈣聲請人又主張每月負擔父親 洪福財 與母親 洪張敏珠 之扶養
費各3,000元。經查,洪福財與洪張敏珠分別係34年、00年生,於102年至104年所得均為0元,洪福財名下有1田1車,價值419,412元,洪張敏珠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52頁至第5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洪福財每月領有3,846元老年給付,洪張敏珠領有3,628元身障補助,2人皆無工作,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 洪祺展 、 洪春梅 皆能負擔扶養義務(參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與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為基準,扣除2人每月領取補助,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3,411元【計算式:(10,625-3,846+7,083-3,628)÷3=3,411】為計算基準。
㈤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11,500元(本案卷第11頁),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於104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後,因另有他債
務未納入協商,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薪資3分之1,致聲請人繼續繳納每期3,0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較為困難(參調卷第6頁、第8頁),聲請人僅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暫緩繳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311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5,400元【計算式:30,311-11,500-3,411=15,40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568,817元(調卷第4頁、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本案卷第13頁,包括: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仁德區農會合計2,128,43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40,38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5,4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
2,568,817÷15,400÷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1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頗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