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丁淑盆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抗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買賣契約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茲抗告人雖執前情提起抗告,惟所陳要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即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非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停止執行與否可言。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理由,當予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聲請與另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併案審理云云,因二者繫屬於不同法院,且應行之程序不同,無併案審理之問題,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