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維誠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定本案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又徵諸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同年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玻璃球1顆可佐,並經鑑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定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9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雖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節,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即被告本案犯行(109年2月9日)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0年3月9日)既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被告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竹檢永明109毒偵1259字第10990258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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