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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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鎮○○鄰○○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8日夜間6時1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並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0.46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包(總毛重17.875公克)、針筒9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第23條第2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定本案是否為處遇或應依法追訴。又徵諸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63-166頁),且被告於同年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白色結晶共24包、針筒9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分裝袋1包等物可佐,而扣案白色結晶共24包,經鑑定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A8A25001至A8A25003)、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1份(報告編號:
A8A25004至A8A25024)在卷可資佐證。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後雖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節,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即被告本案犯行(108年10月8日)距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6年4月25日)既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被告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1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竹檢 永忠 108毒偵1870字第10990278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李建慶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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