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楨指定辯護人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朱文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基隆市中山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亦忠 」交付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8顆,遂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基隆市望幽谷某處而持有之。嗣朱文楨於108年
3月19日凌晨某時,因不詳原因前往望幽谷取出上開槍彈後,於翌(20)日前往友人「 莊尼莫 」經營之「正順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將槍彈藏放在停靠於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嗣朱文楨於同年4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帶同不知情之友人 杜紘瑋 、 魏劭霖 、 鄧宇辰 、 邵揚凱 ,前往上開車行欲取回槍彈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紘瑋、魏劭霖、鄧宇辰、邵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採證光碟4片、採證照片6張、被告與「莊尼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照片20張在卷可查,復有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8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改造手槍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8顆則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本院嗣將剩餘6顆子彈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3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00002號函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再者,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數顆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持有槍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
故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目前無業、離婚、有1個8歲多的小孩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本件持有之槍枝係
已故友人所寄放,自民國97年持有時起,至今未曾利用槍枝為任何犯罪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尚需扶養年幼子女,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短,又其同時持有2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8顆子彈,數量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至其素行、持有槍枝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科刑之考量因素即足,故尚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足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並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8顆,既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之1支,未有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槍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