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張王秀珠 被告 楊富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惟原告仍宜提出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該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查報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又原告查報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