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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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何姿嫻 告訴被告李訓南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