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憲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皇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二段(起訴書漏載【二段】,應予補充,下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遵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亦未注意 王治邦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段待轉區,俟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起駛往寶慶路方向直行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王治邦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王治邦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張憲皇於肇事後,旋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王治邦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憲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治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慎撞擊行向適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之指揮,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綠燈通行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情,業據被告張憲皇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份在卷可佐,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乃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且事發後被告雖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所商談賠償數額懸殊,迄未能達成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行駛車輛應具更高之注意程度,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