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木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木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葉家誠 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木蘭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桃91線往中山西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設○○○號誌管制及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駛之道路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字標線,用以指示車輛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車,即貿然直行,適有 丁秋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興路
2段往台15線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丁秋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橫膈膜撕裂傷、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2年5月25日16時25分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案經丁秋紅之配偶葉家誠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家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賢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與「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騎乘車輛撞擊被害人丁秋紅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按「停」標字,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桃91線往中山西路方向直行行駛,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與「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於上揭時、地,被害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此舉雖亦與有過失之情事;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減速停車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尚有悔意,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