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頁)。
二、爰審酌被告黃界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19333號被告黃界文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界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6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取締,經警發現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界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