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新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新志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段○○○巷口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停放在路旁劉 呂彩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 三陽 、年份:2010年、排氣量:101C.C.、顏色:紫、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騎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停放。嗣 劉呂彩雲 之配偶 劉玉松 發現前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喝醉了,伊以為該車係自己的機車,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劉呂彩雲
所有,原放置在桃園市○○區○○路2段394巷口附近,於
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發覺遭竊,業據證人即劉呂彩雲之配偶劉玉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扣案鑰匙至桃園市○○區○○路2段394巷口附近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可稽,並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3年8月23日偵查時
表示:伊當天於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2段394巷口之某小吃店,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坤 」的朋友喝酒,因為阿坤鬧事,伊想要先離開,伊看到小吃店對面有機車,伊就將自己的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並發動,伊當天並無騎乘自己的機車過去,伊亦知悉該車並非伊之機車云云;又於103年10月31日偵查時稱:當天係伊之朋友載伊至該處,伊以為該車係伊朋友的機車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卻稱:伊以為伊有騎乘自己的機車過去,故伊認為當天伊所騎乘的係自己的機車,係警方至伊住處後伊始知悉伊騎到別人的機車云云,被告就案發當天是否自行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先稱係搭乘朋友之機車,後又改稱以為自己有騎乘機車過去,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就其認知其騎乘之機車究竟為何人所有,先稱其以為該車係朋友所有,後又改稱誤以為該車為自己所有,其前後所述不一,故其前開所述,即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朋友的機車廠牌為山葉、排氣量為125C.C.、顏色為銀色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所有之機車為山葉、排氣量為125C.
C.、顏色為黑色等語;然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廠牌為三陽、排氣量為101C.C.、顏色為紫色,此有該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稽,三輛機車之顏色明顯不同,且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及其朋友之機車之廠牌、排氣量亦不相同,難有混淆之情,被告前揭所述,亦不足採。再者被告當日既知悉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且能獨自騎乘機車返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顯見當日被告尚非全無意識,則被告當日是否確實有因飲酒而致完全無法辨識該車非其所有,或非其友人所有,尚非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新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其於警詢中對於犯罪情節及動機,均能清晰描述,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非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