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徐銘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2日緩起訴處分在案。詎徐銘宏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2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次日14時4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全聯社購物,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業於99年12月23日死亡乙節,有本院經戶役政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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