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慶融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上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牛埔路與公道三路交岔路口時,未顯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即冒然右轉彎公道三路,適 鍾瑞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前開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撞擊謝慶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鍾瑞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慶融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融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瑞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鍾瑞罡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鍾瑞罡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第21至25頁、第4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6月13日確定,並於105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逃逸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肇事斯時,被害人雖人車倒地,惟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鉅大,兼衡被告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切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憑參(見偵查卷第52頁),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願坦承犯行,面對自己刑事責任之態度,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既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一時疏忽未顯示方向燈即冒然右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措施,而駕車逕自離去現場;然念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認,復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切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與母親、妹妹及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為家中之經濟支柱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向本院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前,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實不符上揭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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