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有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加碼百分之一.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九,依上開約定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九,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為聲明,另以確實有借錢,但現在無力清償,要在一年後才有能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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