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
五萬元,約定自簽約日起每年調整利率一次,自借款日起前五年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分三百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其中一百十五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所欠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當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五點0七五;所欠一百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部分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未予繳納,當時約定之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0七五,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有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貨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併此敘明。
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電腦查詢單中央法規各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函、利率查詢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電腦查詢單、中央法規、內政部營建署函及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其
中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一百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蔡國卿~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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