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嘉羚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七號民事
裁定、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業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雲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
院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為憑,業據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
,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
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訴,被
告除抗辯該原因關係存在,並據該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1,635元,其反訴標的
應認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
應屬合法,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40多年之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10
月13日向被告借款230,000元、20,000元,並由被告當日
匯款230,000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 王子文 之銀行帳號、匯
款20,000元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並開立包含如附表編號01之本票
(下稱系爭甲票)在內3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原告
已於97年11月28日前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嗣原告再於97年
12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30,000元、199,000
元,並由被告於97年12月2日匯款230,000元、97年12月9
日匯款199,000元至系爭帳戶,兩造並約在南投縣民族路
之樂涼冰果室,由被告將前開本票交還予原告,原告亦開
立如附表編號02之本票(下稱系爭乙票,並與系爭甲票合
稱為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當日
告知忘記攜帶系爭甲票,故被告僅歸還除系爭甲票外之其
他2紙本票。惟原告已陸續以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前
開借款,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又系
爭本票發票時均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自屬欠缺應記載
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然被告事後竟擅自於系爭甲票上填入
99年10月10日;系爭乙票上填入同年月1日為其發票日,
且被告自行於系爭甲票上填入100年6月9日;系爭乙票上
填入同年3月4日為其到期日,惟依被告匯款紀錄時點,系
爭本票確為原告97年間所開立。縱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無缺而為有效票據,惟被告於101年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並於106年間向鈞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遲至109
年8月27日始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系
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3年,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0日在被
告住處,向被告借款450,000元、80,000元,並約定100年
3月4日、100年6月9日還款,被告交付前開現金地點均在
被告住處即南投市○○○路○○○號(下稱被告住處),原
告並當場簽定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有陸續清償上開借
款,然原告尚欠261,635元,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真實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份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日在
被告住處向反訴原告分別借款450,000元、80,000元,並
約定100年3月4日、100年6月9日還款,且反訴原告分別於
上開日期於住處交付現金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雖已有
陸續清償,然迄今尚積欠261,635元,而前開借款清償期
已屆至,然反訴被告仍未清償完畢,迭經催討反訴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1,6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
日在反訴原告住處分別向其借款450,000元、80,000元,
亦未曾收受反訴原告450,000元、80,000元現金,須由反
訴原告舉證,且系爭本票亦非為擔保為反訴原告所述之借
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被
告於持之向雲林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
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院於101年8月
30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被告持上開裁定於104年10月1
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4年11月26日核發1
04年度司執字第102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9017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9年8月2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
受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2.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
(1)按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時,其僅書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
金額,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故系爭本票欠缺應
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
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業
已填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又按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系爭本票縱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亦不因
此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到期日之記載一
節縱屬真實,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併予敘明。
(2)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阿拉伯數字「99、10、10」
、「99、10、1」、「100、6、9」「100、3、4」字跡,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金額之字跡與顏色已有不同,且字形亦相佐,有
系爭本票彩色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系
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為原告親簽,已屬有疑;復
觀雲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255號卷內被告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所示阿拉伯
數字「99、10、10」、「99、10、1」、「100、6、9」
「100、3、4」(見雲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卷第
3頁、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5號卷第3頁),經比對系
爭本票(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筆序、筆順、筆勢、字形一致,且觀雲林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5號、
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24號、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9017號、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741號卷內被
告提出之陳報狀、公示送達聲請狀、補正狀阿拉伯數字
之字形亦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字形相符,有上開
卷宗可佐,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書寫乙情,堪認
屬實。再者,經本院比對原告郵局開戶資料原告填載之
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之阿拉伯數字(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及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內,第三人即佳卉不動產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提出
原告所填離職切結書之身分證字號、日期,暨臺中商業
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原告所填載之日期
、金額、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第189頁
),經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筆序、筆順、筆
勢,顯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係原
告親簽,故綜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日非其自行填載等情,堪認屬實。況被告審理中業自承
:發票日、到期日也許是我寫的等語;上次開庭的時候
我也有說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也許是我簽的,我不
能否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176頁)
,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為被告所填載
等情可信。
(3)至被告抗辯:發票日、到期日係經兩造約定方由被告依
原告所述還款日期填載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又查原
告主張系爭甲票為擔保97年10月13日之借款230,000元、
20,000元,系爭乙票為擔保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日、
同年月9日向被告借款之230,000元、199,000元;被告抗
辯系爭甲票為擔保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在被告住處向其
借款80,000元,被告當場交付現金,且約定清償期即系
爭甲票之到期日100年6月9日,系爭乙票係為擔保原告於
99年10月1日在被告住處向其借款450,000元,被告當場
交付現金,且約定清償期即系爭乙票之到期日100年3月4
日,是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迥異,且就
系爭本票是否已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填載乙節,陳述相
左,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各執一詞,被告自
應就所辯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而被告就抗辯系爭本票
為擔保原告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日之450,000元、
80,000元借款,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然系爭本票發
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被告復未就兩造合意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於系爭本票填載
發票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簽名並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業已填載發票日
之應記載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而無效,堪信為真。
(4)另被告固提出臺中商銀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臺中商銀支票存款送款單、
臺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中小企銀匯款
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91頁
至第205頁、第223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第251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9頁、第397至第433
頁、第437頁),查上開資料均為匯款明細,自非可認為
被告抗辯有現金交付450,000元、80,000元予原告之證據
,且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有匯款等情,況依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借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上開資
料顯係被告所辯兩造間另有借款之匯款明細,亦足見上
開資料與系爭本票被告所辯之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日
之現金交付借款無涉;另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就兩造有合意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日之現金交付
借款,並以系爭本票擔保等節均付之闕如;再者,被告
所提之原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亦僅係被告自承原告還款金額,經核均非可證被告辯
以兩造合意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之
事實屬實,併予敘明。
(5)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
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
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
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依被告所填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即100年6月9日、100年3月4日,則系爭本
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6月9日、100年3月4
日起算3年,分別於103年6月8日、103年3月3日時效完成
,而被告固於101年間持系爭甲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
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1年間持系爭
乙票向雲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遲至104年間始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104年11月
26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2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
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既未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堪認
系爭本票請求權均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雖曾於
106年9月4日、109年8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憑
證,惟被告既係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
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縱依被
告所填之到期日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附此敘明。
(6)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既經本院認屬有據
,則原告基於同一勝訴目的,另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抗辯,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之。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
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另金錢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
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
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32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6年度台簡
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反訴
被告於97年間之借款,而係主張系爭甲票為擔保反訴被告
於99年10月10日在反訴原告住處向其借款80,000元,經反
訴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且約定清償期即系爭甲票之到期日
100年6月9日;系爭乙票係為擔保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1日
在反訴原告住處向其借款450,000元,經反訴原告當場交
付現金,且約定清償期即系爭乙票之到期日100年3月4日
等詞,然均經反訴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日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
一致,且反訴原告於上開日期將450,000元、80,000元現
金交付予原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反訴原告固提出臺中商銀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臺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臺中商銀支票存款送款單
、臺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中小企銀匯
款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
第191頁至第205頁、第223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
9頁、第251頁至第331頁、第337頁至第349頁、第397至
第433頁、第437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所提均為匯款明細、無摺存
款單據,已與反訴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450,000元、80,0
00元借款等節不符,自非可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據;且經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被告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
95頁),亦足見上開資料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日借款無涉,又反訴原
告所提之反訴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
45頁),亦至多僅足證明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有清償
部分款項;再衡情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所在多有
,自難憑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0
日有借款合意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於99年10
月1日、同年月10日在反訴於告住處交付450,000元、80,
000元借款予反訴被告,基上,反訴原告既僅以系爭本票
為證,均未就兩造間之借貸合意,反訴原告以現金交付
借款予反訴被告等事實舉證,則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261,635元,即屬無據。
(2)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借款261,635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應給付261,6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通知謝勝
爵到庭作證,然被告既為證明原告曾指使被告於97年11月18
日匯款242,000元至 謝勝爵 帳戶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經核均與兩造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自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1│99年10月10日│80,000元│100年6月9日│CH219597│
├──┼───────┼─────┼───────┼─────┤
│02│99年10月1日│450,000元│100年3月4日│WG0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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