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4分」應更正為「39分」、第7行「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數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陳清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忠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公司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駛在國道北上路段某處,再飲用藥酒1杯後,承前犯意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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