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惠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即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原告於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退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委任訴外人 林琮富 於108年3月30日,將坐落於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
○路○段○○○巷○○○號房屋(即南投縣○○鎮○○段○○○○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價值20多萬元之傢俱、床及冰箱
等一併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4月1日起
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
繳納,押租金為3萬元。詎被告除於108年4月1日給付租金1
萬5,000元外,自108年5月起即分文未繳,並藉口以房屋漏
水為由,造成其損害,拒絕給付租金。而原告曾請抓漏人員
至系爭房屋處理,惟遭被告以僱工不專業為由拒絕並要求應
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復由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原告除當場
表示不同意外,亦請被告先報價再議。另系爭房屋經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
結構並無問題,則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達22個
月未給付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表示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而被告迄
今仍未繳納,應以108年10月31日作為終止租約之日,且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有租屋需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經訴外人 溫宣羽 於10
8年3月間介紹而認識原告,並由溫宣羽帶看房屋。兩造於
108年3月30日於系爭房屋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
元,押租保證金3萬元,並於同日支付押租保證金1萬5,0
00元,被告於108年4月3日則將剩餘押租保證金尾款付清
,於108年4月5日由溫宣羽交付房屋鑰匙予被告,被告則
於108年4月13日開始搬遷,於108年4月18日完成搬遷,於
108年4月20日入住系爭房屋。
(二)然被告於108年4月13日搬遷時即發現住屋開關有因受潮而
產生短路之現象,且於108年4月20日下午10時許發現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前揭情形於被告發現後立即以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僅以「四樓陽台窗戶要關」回
應。嗣於108年4月23日由兩造及原告介紹之油漆承包商即
訴外人 潘信行 、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林琮富一同會勘,會勘
後被告即放下手邊工作,針對系爭房屋瑕疵進行訪廠估價
行動,並於108年5月3日匯報給原告,而原告於108年5月
4日答覆需沉澱思考。詎原告對被告開始不理不睬,直至1
08年5月18日埔里地區降下滂沱大雨,系爭房屋一樓花圃
庭院嚴重積水,甚至滲漏至一樓樓面,致被告系統組合書
櫃、書本及預計用來裝潢之木心板遭受水傷,被告配偶緊
急向被告通報家中淹水,被告為搶救財產迫於無奈放下手
邊工作,進行善後之處裡,且為避免損失擴大,被告於10
8年5月19日自行雇用工人將漏水、滲水壁癌部分做初步之
修繕,並向原告為報告。
(三)而被告向原告報告漏水之情形,自兩造於4月23日共同與
訴外第三人等會勘後,原告自此消極不為修繕、不聞不問
,至5月18日埔里地區強降雨後,被告受有財產及人身之
損害,被告拍照留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相關淹水照片
,被告為避免緊急危難,只能當下決定聯繫埔里之師傅及
粗工,緊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及醫藥費用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自行僱用他人對房屋為修繕,並非被告堅持應由
被告尋找專業人士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而係原告原先
所找之修繕人員,僅對於外牆粉刷油漆處理,惟被告認為
應先斷水處理漏水後,再粉刷油漆,是原告所僱修繕人員
均表示無法處理,而後被告提出修繕內容,原告竟置若罔
聞,造成5月18日強降雨後被告之財損及人身損害。被告
雖非專門之處理漏水、水電或房屋結構及土木之專業人士
,然被告為專業房屋仲介,對於相關問題有處理經驗,被
告所找來之修繕師傅皆係水電專業,再者被告將漏水情形
照片逐一傳送予原告,經原告檢視後,原告亦肯認被告之
專業,從而原告亦知悉修繕漏水所費不貲,然而自被告要
求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後,原告均怠惰拖延修繕,被告將專
業人士所評估之修繕費用告知原告後,原告竟以興訟之手
段,藉以逼迫被告搬遷,來規避原告應負擔之出租人修繕
義務。
(四)基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消極不作為,致被告受
有人身及財產上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430條,認原告應對被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同時針對系爭房屋漏
水之情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如果把
系爭房屋修繕完畢,被告會繼續把租金繳完,繳到租賃期
間屆滿,從而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
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押租金為3萬元,被告迄
今僅繳納押租金3萬元及108年4月份之租金等情,有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一第
25至2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
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
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分別於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定有明文。
復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
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
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
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前經兩造
於109年3月24日勘驗程序時,合意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經鑑定人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前往系爭
房屋進行鑑定,其鑑定過程:
1、經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於109年9月28日至系爭房屋
勘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起,由水車對建物外牆、屋
頂及三樓露台進行第一次噴水;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起,
由水車對系爭房屋背面外牆、屋頂及三樓露台進行第二次
噴水;於同日下午2時3分起,由水車對建物正面外牆、屋
頂及三樓露台進行第三次噴水;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觀察系爭建物室內之天花板,期間無呈現滲漏水現象。
2、另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進行第二次會勘,並於同日
上午12時做試水,將三樓露台及四樓露台之排水口用黏土
堵住,之後進行三樓露台自來水及屋頂水塔房水,水深深
度超過3公分,浸水約3小時後,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觀
察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期間無呈現滲漏水現象。浸水約
5日後,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12點起再度進入屋內拍照紀
錄、檢視屋內有無滲水狀況,並將三樓及四樓露台之排水
口黏土清除,期間發現三至四樓之樓梯有積水現象,在一
樓之餐廳地板有積水現象。
而經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
1、第一次會勘經噴水滲漏試驗後,系爭房屋在鑑定期間無呈
現滲漏水現象;第二次會勘經浸水滲漏試驗後,在鑑定期
間二樓及三樓臥室頂板牆壁無呈現滲漏水現象,但在三至
四樓之樓梯及一樓之餐廳地板有積水現象。
2、第二次會勘經做浸水滲漏試驗後,在三至四樓之樓梯有積
水現象,其漏水點在四樓工作室之落地窗下方;一樓之餐
廳地板有積水現象,其漏水點在一至四樓管道間之兩個小
洞。
3、第二次會勘經做浸水滲漏試驗後,在三至四樓之樓梯有表
面積水現象,其肇因為:四樓露台外因浸水滲漏試驗後有
積水3至4公分,積水經由工作室之落地窗之窗框下方滲入
工作室,再流入三至四樓之樓梯。一樓之餐廳地板表面有
積水現象,其肇因為:四樓露台外因有積水高3至4公分,
積水經由四樓露台管道間之兩個小洞流入管道間,再下入
一樓之餐廳地板。
4、經做噴水及浸水滲漏試驗後,系爭房屋並無因結構問題及
電線管線設計之問題而致生漏水情形,故結構及電線管線
不用修繕。
5、四樓露台外漏水情形,其修繕方法為處理落地窗之窗框下
方窗台,窗台四周用矽利康(SILICON)填補,修繕之行
情費用2,000至3,000元;四樓露台管道間漏水情形,其修
繕方法為處理四樓露台管道間之兩個小洞,小洞用水泥砂
漿填補,修繕之行情費用2,000元至2,500元。
(三)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均同意之鑑定人,經本院依
法所選任,且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至系爭房屋之土木技師
,分別以噴水及浸水等不同方式,就系爭房屋有無結構上
或管線設計上之漏水情形為鑑定,且鑑定過程中,土木技
師以噴水及浸水等方式,模擬雨天不同雨量之狀況,以求
與系爭房屋在面臨真實下雨情境相仿,其所作成之鑑定結
果,係以具體實驗之方法所獲得,與單純至現場,以肉眼
觀察並單憑其專業知識而為之判斷,迥然有別,堪認土木
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可採。而原告雖主張「鑑定
人於浸水試驗後5日再度進入屋內,對於系爭房屋拍照紀
錄,因被告這5日都住在裡面,被告大可可以……,當然
會發生積水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因而認為
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鑑定結果不可採。惟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無
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那5日
,有何導致鑑定結果失真之行為,應認原告僅憑其臆測之
詞即否認鑑定報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顯非可採。另被告
亦認為就房屋結構部分,土木技師未以熱顯像儀檢查,即
認系爭房屋結構體沒問題,以及噴水試驗之時間僅有5至8
分鐘,與降雨之情形無從比擬,遂主張鑑定報告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為不可採。惟本件鑑定人所須鑑定者,為系爭房
屋是否有因結構體之設計致生漏水情形,而以熱顯像儀進
行檢查,充其量僅得以該儀器檢視系爭房屋牆壁內之結構
狀況,而單以結構狀況是否即得判斷會影響滲漏水,實非
無疑,而土木技師選擇以直接噴水及浸水之試驗,藉由不
同之水量噴灑或浸濕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及露台,藉由
時間之等待,觀察系爭房屋屋內滲漏水之變化,應屬最直
接且具體之檢測方法,且該方法得明確判斷出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肇因情況,應屬較為可行之檢測方法。另噴水時間
長短,應考量於鑑定過程,得以人力所模擬出之環境所須
之相關條件(如時間、預算、天氣等),僅能儘可能模擬
相類似之情境,且浸水試驗即係為反應於大豪雨等瞬間強
降雨情形下,倘系爭房屋排水設施無法在短時間將大量雨
水排洩時,系爭房屋露台外之積水狀況,是否會使系爭房
屋屋內發生滲漏情形,所為之測試,堪認鑑定人已充分將
各種不同雨量所可能衍生之情形,為不同之測試並詳加判
斷。矧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歷次過程中,均一再強調被告具
有建築相關之專業知識,知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應如
何修繕,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建築領域之專業證照或
證明,難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相關建築領域之專業人員,
則被告既非專業人員,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專業領域之相
關證據,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理由。基上,系爭房屋
經鑑定後,可認有四樓露台與工作室間之落地窗窗框下方
及四樓露台外管道間之2個小洞,會使系爭房屋在四樓露
台有浸水之情況下,恐致系爭房屋屋內發生滲漏水情形。
(四)系爭房屋既有前述滲漏水之情形,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應認原告身為出租人,為使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得持續保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應由原告就排
除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負有修繕之義務。依被告所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堪信被告於108年4月
20日當天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時,即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95頁),而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言詞辯論之陳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有前揭須修繕之情
形時,確實曾委任潘信行及林琮富至系爭房屋處理,惟因
被告對於原告委任之人是否具備修繕前揭滲漏水能力,抱
持質疑之態度,從而兩造因系爭房屋應如何進行修繕,發
生歧見,且該須修繕之狀態自108年4月20日發生迄至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近2年之久,均未完成修
繕。而民法第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
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
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
,自得不行使民法第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租金扣
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惟承租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之
前提,徵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所
闡釋之見解,須租賃標的物已達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始
得為之。觀諸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參照土木技師公會所
為噴水及浸水試驗後,可知系爭房屋並非牆壁內部之管線
有破裂情形所致,僅係四樓落地窗窗框下方之縫隙及露台
外管道間之2個小洞所致,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時無刻均發
生滲漏水之情形,僅於四樓露台外發生3至4公分之積水時
,始有可能發生。再對照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對於建築土木
工程相關之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修繕前揭滲漏水情形之
費用,分別為2,000元至3,000元及2,000元至2,500元不等
即可完成。矧被告自搬進系爭房屋即發現滲漏水之問題,
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不致於達到無法使被告為居住之程度,否則被告早因滲漏
水情形提早遷出系爭房屋。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屋滲漏
水情形尚非嚴重,難認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拒絕給付租金,應認被告有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租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致被告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及第430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抵
銷被告應付之租金部分,被告固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95至3
05頁之收據、發票及 黃玟富 維修之照片,然為原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347至351頁),參照土木技師公會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所列如附表編號8、9、12、13
及15等項目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意即被告倘確實支出附表編號8、9、12、13及15
等項目之費用,係屬修繕必要費用,而被告是否有該等損
害,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黃玟富之修繕
照片,該照片並無時間,無從知悉黃玟富係於何時為修繕
行為,遑論黃玟富所修繕之處所是否為系爭房屋。另被告
僅提出收據及發票,並未提出其他附表所示項目受損之照
片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矧
被告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醫藥費部分係被
告自行前往西藥房買藥,無相關證據,一樓馬桶修繕及開
關修繕部分並無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且經
本院於109年1月8日曉諭被告提出被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
支出之任何費用、水電專業人員所提出系爭房屋修繕必要
清單及估價單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7及288頁),而被
告除提出如本院卷一第295至305頁之收據、發票及照片外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基上,因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如附表所示項目受損之照片,本院無法產生被告
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心證,是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430條之請求權存在
,自不得主張將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與被告所應支付之
租金相互抵銷。
(六)綜上,被告僅給付押租金3萬元及108年4月之租金外,即
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則108年5月及6月之租金得以押
租金抵充外,自108年7月起迄至110年2月止,被告已有20
個月之租金未給付,截止108年9月止,被告已有3個月租
金未給付,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
8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56及359頁)作為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108年10月31日為租約終止日
之主張為有理由,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108年10月31
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即
非無據;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及5項後段
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信行及溫宣羽作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因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有應修繕
之情形,與潘信行是否具備營業人施工資格、溫宣羽是否具
備房屋仲介資格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鑑
定人到場說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因系爭房屋四樓
女兒牆未經鑑定人鑑定後認有滲漏水情形,且鑑定報告已明
確就四樓落地窗窗框下方縫隙應如何修繕為適當之說明,亦
無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瑕疵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核屬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非經土木技
師公會等專業機構為詳加鑑定,洵難以確切找出滲漏水之肇
因,復雖被告有拒絕原告修繕之情形存在,惟原告於交付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初,即係交付具有輕微瑕疵之租賃標的物予
被告,故本院綜衡上情後,認以兩造各負一半之訴訟費用較
為適當,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被告主張南投縣○○鎮○○路○段○○○巷○○○號108年修繕明細表(108年4月1日至109年1月7日)│
├──┬──────┬─────────────────┬─────────┬───────────┤
│項目│請款日期│修繕內容│金額(新臺幣/元)│備註│
├──┼──────┼─────────────────┼─────────┼───────────┤
│1│108年5月25日│一樓馬桶給水開關,地板馬桶防水施作│4,600││
├──┼──────┼─────────────────┼─────────┼───────────┤
│2│108年5月25日│一樓客廳漏水,地板填縫劑施作│3,000││
├──┼──────┼─────────────────┼─────────┼───────────┤
│3│108年5月25日│一樓客廳窗邊防水│3,600││
├──┼──────┼─────────────────┼─────────┼───────────┤
│4│108年5月20日│一樓花圃緊急疏通及雜草廢棄物處裡│8,000│含廢棄物清理車資等│
├──┼──────┼─────────────────┼─────────┼───────────┤
│5│108年5月20日│一樓淹水清理人工工資│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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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8年5月25日│一樓信箱無法打開修繕│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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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8年5月25日│一樓停車場雜草清除│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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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8年5月23日│裝潢木板水傷│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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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年5月23日│系統櫃木板水傷│1萬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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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5月18日│搶救淹水受傷醫療費│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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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5月23日│搶救淹水及整理薪資損失│1萬5,000│5/3~5/23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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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5月23日│傢俱書籍泡水報廢│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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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5月30日│電線走火更換線路│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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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6月6日│已經支付水電瓦斯費│922│水費193電費575瓦斯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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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5月30日│壁癌處理│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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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5月30日│二樓浴室浴缸總成訂金│1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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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5月30日│彈簧床水傷│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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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9月3日│抽油煙機火燒更換│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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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9年1月7日│熱水器損壞│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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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年1月7日│電料材料費│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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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及賠償總工程款│9萬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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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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