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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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陳守烈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守烈前因強盜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強盜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其他〈連續竊盜、搶奪〉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非前案刑事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庸移送管轄法院,應予駁回。又依聲請意旨,本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