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天保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天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莊天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