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蕭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冒用告訴人 蔡宗勳 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內容之電磁紀錄,並藉由電腦影像處理,使該等電磁紀錄顯示於電腦螢幕上,該等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螢幕上之文字,既足以表明告訴人發表上揭內容之文章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所屬頤慶汽車有限公司及不特定民眾判讀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固屬可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蕭志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鑫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慶公司)之業務人員,明知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頤慶公司)銷售顧問蔡宗勳於民國101年5月間,以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大頭騎鯊魚,透過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MOBILE01(小惡魔論壇)網站,並傳送:「大大您好,目前11年出廠,12年式,5月最新價格,空車新臺幣(下同)158萬,現金折10萬,再送五合一影音系統,正12年式,空車160萬,現金折7萬」等私人訊息予不特定人,以吸引消費者購車,詎蕭志鑫收受上開訊息後,因不滿售車底價遭蔡宗勳揭露,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仲慶公司內,經由該公司分享之虛擬IP位址為114.32.200.101/32(真實IP位址為114.43.34.145)之電腦,以帳號:大頭速霸陸,連線至上開網站,並冒用「蔡宗勳」之名義,另行在網站上刊登:「大大您好,目前11年出廠,12年式,5月最新價格,空車158萬,現金折13萬,再送五合一影音系統,正12年式,空車160萬,現金折8萬,再送五合一影音系統」等訊息,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勳及頤慶公司。
二、案經蔡宗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鑫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白│因不滿告訴人蔡宗勳將公││││司與客戶議價空間10萬元││││直接向客戶揭露,故冒用││││蔡宗勳名義,竄改告訴人││││原本傳送之訊息,並將訊││││息刊登在網站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於警│證明遭被告冒用名義,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登不實網路售車訊息,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3│證人即仲慶公司零件服務│證明公司員工平時會使用│││部經理 陳幸雄 於偵查中之│公司網路上網,公司網路│││證述│IP:114.32.200.101/32││││係以伊名義幫公司申設之││││事實。│├──┼───────────┼───────────┤│4│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證明大頭速霸陸登入IP之│││料│位置為114.43.34.145之││││事實。│├──┼───────────┼───────────┤│5│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證明114.43.34.145之IP││││係由仲慶公司所申請之事││││實。│├──┼───────────┼───────────┤│6│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證明帳號m857kimo帳號係│││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2月7│由 蕭小鑫 所申請之事實。│││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2692號函復││├──┼───────────┼───────────┤│7│網頁資料5張及手機翻拍│佐證被告所申辦帳號名稱│││照片1張│即為大頭速霸陸,並以告││││訴人為名義,刊登不實訊││││息散布於眾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志鑫冒用告訴人蔡宗勳名義刊登上開訊息,係足以表彰該電子文書為告訴人所製作,上開訊息既為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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