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663號上訴人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0,017,885元及「第58欄」負3,375,18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開其他損失29,391,183元及「第58欄」負3,375,183元,係上訴人100﹪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POWERSENTERPRISECO.,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且香港兩儀公司未有減資彌補虧損之情事,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626,702元、「第58欄」0元及應補稅額6,217,2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營利事業能否認列投資損失應係以該營利事業之原始出資額是否折減而定(而非被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亦即應以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查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2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損失,而被上訴人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顯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依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第33189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帳載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就財務會計處理而言,營利事業對於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始能認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發生投資收益或損失時,就稅上而言係屬未實現,稅務申報時均予以遞延而不影響其當期所得,至該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實際發放之股利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始能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然被上訴人卻認投資收益之認列與投資損失之認列要件無涉,顯對法令解釋方式有矛盾且不一致。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任何藉由不當之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僅以TP公司為導管公司為由而認定難憑TP公司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核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失,顯係未詳加審酌且恣意援引法令而強對上訴人徵稅。況本案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調查並舉證,否則被上訴人僅以TP公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定上訴人之投資損失,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㈡本案上訴人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事處所需之營運資金,上訴人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致造成香港兩儀公司之累積虧損。惟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造成該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另TP公司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合計數,TP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即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TP公司仍為虧損,更何況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係因「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非營運有實際獲利所致,故並無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之情形。㈢又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用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另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與本案之爭點均相同,對於上訴人投資損失之認定,究竟是否應視BVI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上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訴人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然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投資損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使得上訴人投資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被上訴人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辦理減資,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是被上訴人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並有違論理及經驗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綜觀上訴人86年設立TP公司之目的與經濟實質,TP公司實際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顯見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本額,惟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㈡縱使TP公司97年度透過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虧損並不真實。上訴人以TP公司帳載損失,係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惟TP公司94、95及96年度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金額與香港兩儀公司各年度當期損益金額顯有差異,香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起,改稱原「股東借款」科目誤轉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股權方式,將該款項轉入資本,不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益呈現虧損狀態,惟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上訴人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亦顯不可採。㈢又上訴人雖以香港法令規定,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始可辦理減資,惟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未辦理清算,顯見上訴人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上訴人未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㈣另上訴人縱以前述投資行為之實質,係為承擔大陸辦事處費用,惟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自非上訴人所能認列。㈤又本件上訴人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雖應以上訴人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完結為準,惟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亦非認上訴人所直接投資第三地公司可排除形式要件之履行。至投資收益之認列,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㈥本件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其再轉投資唯一被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子公司再轉投資11家公司之情形(轉投資金額並非百分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並不相同,亦僅有個案拘束力,尚不得比附援引。準此,本件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若上訴人間接投資之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長期投資從屬關係圖所示,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兩儀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設立辦事處。TP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一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上訴人並主張TP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TP公司97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嗣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之營業虧損,顯見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本額,惟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上訴人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前,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其次,依上訴人主張其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事處所需之營運資金,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造成香港兩儀公司之累積虧損,惟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另TP公司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失,加計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合計數,TP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又香港兩儀公司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於96年度及97年度未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係將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不一致,其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云云,尚難採據。㈡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未辦理清算,顯見上訴人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其卻藉由得完全控制之TP公司辦理減資而欲認列該投資損失,自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此與香港法令就辦理減資之相關規定為何,係屬二事。至投資收益之認列,本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辦理,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云云,亦難憑採。㈢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該兩地辦事處費用自非上訴人所能認列。本件上訴人藉由投資款減資名義,實質認列大陸發生費用,亦顯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得稅法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準此,本條關於損失之列報,亦應限於合理且必要者。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強求完全一致。由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是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致。
㈡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
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上述本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
㈢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闡述綦詳。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益明。
㈣經查,原審就上訴人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先於英屬維京
群島成立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投資香港兩儀公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由TP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觀之,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7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等節,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TP公司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港兩儀公司之累積虧損。香港法令規定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始可辦理減資,被上訴人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被上訴人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租稅衡平原則。」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復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TP公司97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兩儀公司,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孫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之孫公司(即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額有無實際發生減損而定。因上訴人提示投資損失文件為BritishVirginIslands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RegistryofCorporateAffairs所出具之證明,僅列載公司名稱、設立編號、負責人名稱及股東名稱等基本資料,未對減資金額表示意見,無從證明減資事實。又TP公司僅為控股公司,並無實質營運活動,其營運損失應由香港兩儀公司產生,上訴人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難認系爭損資損失確已發生。又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應各自獨立,不容相混。故原審認深圳、寧波辦事處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該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上訴人藉由投資款減資名義,實質認列大陸發生費用,亦顯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核無違誤。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及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一方面認應獨立認定TP公司之法人格,一
方面又否認TP公司之法人格,顯有論理之矛盾,不當解釋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條規定之本旨云云。惟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審係以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依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條規定,各該公司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其性質個別歸屬認列。而上訴人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前,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就TP公司法人格之論述,前後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㈦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核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未辦理清算,顯見上訴人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其卻藉由得完全控制之TP公司辦理減資而欲認列該投資損失,自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此與香港法令就辦理減資之相關規定為何,係屬二事。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漏未論列香港法制不容許減資彌補虧損之重要攻防方法,未闡明上訴人如何利用TP公司規避租稅之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該案子公司再轉投資11家公司之情形(轉投資金額並非百分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與本件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其再轉投資唯一被投資事業香港兩儀公司,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仍有裁量是否報財政部核准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先行取得財政部之核准,始可否准認列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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