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程宇
高秉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程宇、 邱柔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打網路遊戲結識而有男女交往關係,高秉顥為詹程宇之友人;乙○○則係於民國109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聊咩」結識網路花名「 軒妮絲 」、自稱名為「 林雅莉 」之邱柔馨,乙○○與邱柔馨亦從網友發展為男女關係。緣乙○○、邱柔馨於110年4月14日傍晚6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西門大飯店209號房開房飲酒,而詹程宇因懷疑邱柔馨同時與其它異性交往,遂糾集高秉顥於同日前往西門町附近找尋邱柔馨,詹程宇並以手機定位邱柔馨之所在位置後,委由高秉顥跟蹤邱柔馨,嗣詹程宇、高秉顥2人循線發現邱柔馨、乙○○所在地點,遂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另在西門大飯店開202號房以確認邱柔馨、乙○○之動向,復於同日傍晚6時36分許共同前往209號房,經房內之邱柔馨為詹程宇、高秉顥2人開啟房門,渠2人遂進入房間內,由詹程宇向斯時正在洗澡之乙○○質問何以與邱柔馨同房,乙○○從浴室出來與詹程宇對質談判,並由高秉顥持手機在旁攝錄存證。而因詹程宇趁機拿取乙○○之手機後,向乙○○揚言要將此事告知乙○○之妻,乙○○欲從209號房逃離,詹程宇、高秉顥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詹程宇徒手與乙○○拉扯、推擠以壓制乙○○,使其無法自房間離開,亦無法取回其手機,詹程宇則站立於房門旁以身體阻擋乙○○,詹程宇、高秉顥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開房間之權利,並於阻擋過程中使乙○○受有胸部瘀傷、右手、雙側前臂、右大腿及雙側膝蓋多處瘀傷、右前臂擦傷。嗣西門大飯店經理 楊淑雲 聽到吵雜聲前往209號房查看,發現乙○○遭詹程宇壓制,乙○○遂請楊淑雲報警;惟警方於同日傍晚6時54分許到場前,詹程宇、乙○○、高秉顥均已於同日傍晚6時47分許離開209號房,並由詹程宇帶同乙○○前往附近談判,乙○○於路途上趁機將自身手機自詹程宇手中奪回後逃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詹程宇、高秉顥2人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結證稱:我109年1月
在聊咩軟體上認識網友軒妮絲(即證人邱柔馨),認識約1年左右,是男女朋友關係,前幾次都是逛完街就去開房間,算我們的共識,飯店也是她選的、休息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我出錢,我每次與她見面都匯給她5至10萬元不等,但事發當天尚未給…軒妮絲會跟我吐苦水,說她爸爸眼睛不好、媽媽車禍,我才給她生活費,不是因為做愛才給她錢…我從109年8月間就有拿錢給她…當天進房後我獨自洗澡到一半,2名男子衝進來,被告高秉顥負責拍攝,被告詹程宇則一直罵我跟他女友開房間…又要看我手機內跟他女友對話紀錄,看完後便將我手機放入口袋內不還,說他在女友身上花很多錢,跟我說他在徵信社跟調養女友子宮花了100多萬元,問我要怎麼賠償他,看我的誠意如何…我要拿背包往房間外尋求協助,但被告詹程宇、高秉顥不斷把我推回房間不讓我離開…我大叫後旅館人員敲門進入,被告詹程宇才罷休…之後我們離開飯店走路至萬華區漢中街2段9號黑橋牌食品漢口店,我們肢體衝突我才搶回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6、41至43、145至149、73至93、181至199頁)。
⒉證人邱柔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在交友軟體「
聊咩」認識的…我曾跟告訴人說我93年11月21日生、叫做林雅莉,是因為網路交友都不會透漏真實姓名…我跟被告詹程宇當時只是網路男女朋友,109年間在傳說對決遊戲認識的,也沒有很明確的向對方表白,有見過幾次面,至於被告高秉顥我不認識…當天在房間內,我看到被告詹程宇與告訴人有推擠,告訴人說別跟他老婆說,就急著往外跑,但走道很小,就遭被告詹程宇攔住…當天我只看到他們一直在互相推擠跟拿取武器攻擊…被告詹程宇、高秉顥、告訴人一起離開後去哪我不清楚,被告詹程宇叫我去另一間房間等他,過一段時間後他回來跟我提分手便各自離去,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詹程宇或告訴人聯絡迄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163至169頁)。
⒊證人即西門大飯店經理楊淑雲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其他
房客說209號房很吵,我才去關心,看到開202號房(即被告詹程宇、高秉顥)的男子壓制209號房的男子…他們有兩個男的坐在床上,其中一個(即被告詹程宇)用肩膀頂住另一個男的(即告訴人)肩膀,被壓的男性有稍微傾斜…還有一個男的站著(即被告高秉顥)…另一個女的(即邱柔馨)站在旁邊看…被壓制的一直喊報警,壓制人的也嗆說你去報啊,我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177至179頁)。
⒋被告詹程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當時軒
妮絲(即邱柔馨)是我女友,但我不知道她名字,只知道她叫 柔柔 ,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但我已經封鎖刪掉了…邱柔馨說她是用網路跟粉絲聊天維生,我們是打遊戲認識,一開始是砲友,後來就交往,男女朋友該做都有做過,我認為我們是有在一起一段期間了…當天我闖入209號房,告訴人乙○○看到我就要穿衣服,就想要逃出去、抱著包包往門口衝,被我欄住,我請我朋友即被告高秉顥擋住門口並錄影…因為告訴人一直不給我他老婆的聯絡方式,我才將他手機放我身上,因為我要用他手機打給他老婆…叫我朋友高秉顥拍攝影片的原因是我想當抓姦的證據…他出去飯店之後又要跑了,我們就在新東陽門口拉扯,告訴人要拿回他手機,拿到手機就跑掉了…我跟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有拉扯推擠,我就是不要讓他離開,我就是用身體阻擋告訴人…我女友並沒有抱怨過或請我幫忙處理她跟告訴人間的事情,我當天是認為女友劈腿、被異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7至12、163至169頁;本院卷第45至49、58至61、78至79頁)。
⒌被告高秉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我有幫
我朋友(國中同學)即被告詹程宇擋住告訴人…我當時有站門邊,因為告訴人想要衝撞我推開門,我就是將他擋住,大概擋了2、3次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163至169頁)。
⒍告訴人與證人邱柔馨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西門大飯店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高秉顥持手機蒐證影片之隨身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9、71、185至187、189至199頁,偵卷末頁所附牛皮紙袋內之USB隨身碟數個)等件。
㈡由上可知本案證人皆證述綦詳,並有相關軟體對話紀錄、診
斷證明、錄影檔案等書物證可佐,核與告訴人所指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其指述,復為被告2人自白在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程宇、高秉顥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被告詹程宇、高秉顥2人上開舉動,皆足令告訴人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而無法任意掙脫從西門大飯店離去,亦無法自由取回手機使用,當屬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已該當強制之構成要件無訛。故核被告詹程宇、高秉顥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詹程宇、高秉顥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判40天的量刑
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能夠判無罪更好,爭取給予緩刑的空間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詹程宇、高秉顥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事,擅自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惜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被告詹程宇大學肄業、高秉顥大學肄業)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詹程宇自述現擔任外送員、高秉顥自述業修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
經核原審就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本院時,於歷次準備程序時先為與原審相反之否認答辯,其辯解確與事實不符,嗣迄至審理期日時,方再次為承認本案犯行之答辯,而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且前揭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均未改變,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應予再從輕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