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陳澤前 因車輛買賣事宜與在屏東縣○○市○○路○段○○○號「TOYOTA高都豐田汽車屏東服務廠」(下稱屏東服務廠)擔任業務員之 蔡宏明 存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9時12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服務廠內,數次以「 白賊明 」(臺語)乙詞辱罵蔡宏明,足以貶損蔡宏明之社會評價;蔡宏明見狀即以左手持手機對陳澤拍攝蒐證, 陳澤得 預見朝他人身體揮打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阻止蔡宏明持續以手機錄影蒐證,徒手揮打蔡宏明所持之手機,致蔡宏明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手機掉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蔡宏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澤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蔡宏明前因車輛買賣事宜存有糾
紛,並於前述時、地,數次大喊「白ㄗㄟˊ鳴」(臺語)乙詞,且為阻止告訴人持續以手機錄影蒐證,徒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手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花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透過業務員蔡宏明跟TOYOTA公司買車,因為車輛顏色及維修問題多次發生糾紛,臺北和泰及日本TOYOTA公司都不處理,所以我才會在屏東服務廠門口抗議,我喊「白ㄗㄟˊ鳴」不是針對蔡宏明,也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我所謂的「ㄗㄟˊ」指的是像烏魚一樣會噴出黑色墨汁的魚,我在屏東服務廠講「ㄗㄟˊ」是因為我認為他們處理我買車的事情,就像烏魚一樣碰到狀況之後,噴一堆墨汁出來,混淆視聽,甚至避而不見;而且我明明是受害者,我沒有要傷害蔡宏明的意思,我是為了阻止蔡宏明拿手機拍攝我,才徒手揮打蔡宏明的手機,如果有造成他的傷害,我願意賠償他的醫藥費,我只承認我構成過失傷害罪,但我沒有傷害犯意,所以不構成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10至11
1、131頁)。㈡然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車輛買賣事宜存有糾紛,並於前述時、地
,數次大喊「白ㄗㄟˊ鳴」(臺語)乙詞,且為阻止告訴人持續以手機錄影蒐證,徒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手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告自述購車糾紛經過書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5頁,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9、73頁,本院卷第137至138、155至1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⑵經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屏東服務廠之開放空間,此有前引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是使用經過該空間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而已達「公然」之程度。再被告於前述時、地,數次大喊「白ㄗㄟˊ鳴」(臺語)乙詞,其所述「白ㄗㄟˊ」與臺語「白賊」讀音相同,意指「說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穿我自製的衣服及舉牌站在屏東服務廠大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將被告所穿著上述服裝及舉牌內容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上開被告所穿著之服裝,其上書寫:「白ㄗㄟˊ鳴還在騙人嗎」,舉牌之內容則為:「TOYOTA鴨霸」、「TOYOTA惡質」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所舉牌之內容「鴨霸」,與臺語「惡霸」發音相同,用以敘述「惡質不講理」之意思,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被告以「鴨霸」、「惡質」同作為對於TOYOTA公司之敘述,堪認臺語為被告之慣常敘事使用語言;又被告所穿著之服裝既書寫「白ㄗㄟˊ鳴還在騙人嗎」等語,可見被告係以「白ㄗㄟˊ」表示說謊之意,而與臺語「白賊」之用法相同。又依前引被告自述購車糾紛經過書狀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和我的業務員蔡宏明有消費糾紛,我認為我買車被騙;蔡宏明從頭到尾都在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49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與陳澤有買賣糾紛,之後他遇到我就會叫我「白賊明」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所指「說謊」之對象為告訴人,並以「白賊」加上告訴人姓名末字,組合成臺語「白賊明」乙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糾紛而氣憤難平之情境下,以臺語「白賊明」此一通俗貶抑言詞指稱、謾罵告訴人,已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對告訴人大喊「白賊明」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係具「說謊」此一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上揭言行,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無誤。
⑶至被告雖辯稱:我喊「白ㄗㄟˊ鳴」不是針對蔡宏明,也沒
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我所謂的「ㄗㄟˊ」指的是像烏魚一樣會噴出黑色墨汁的魚等語。然被告係透過告訴人購買車輛,並認為在車輛購買之過程受騙,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屏東服務廠的值班人員,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職員名字中帶有「明」字等語(見警卷第7頁),若被告所指「白ㄗㄟˊ鳴」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何於告訴人值班期間至其任職之屏東服務廠大喊「白ㄗㄟˊ」,並加上告訴人之姓名末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空軍官校畢業,現從事代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白ㄗㄟˊ」與臺語「白賊」讀音相同,意指「說謊」,及對告訴人大喊「白ㄗㄟˊ鳴」,係表達告訴人說謊之意,將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自難謂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傷害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意旨)。
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告訴人手機檔案,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畫面檔案:
00:00:00~00:00:01陳澤走於蔡宏明之前,蔡宏明手持手機錄影。
00:00:02蔡宏明手持手機錄影,陳澤回頭看向蔡宏明。
00:00:03~00:00:04陳澤靠近蔡宏明,並動手拍向蔡宏明手持之手機(但未拍落)。
00:00:05~00:00:07蔡宏明躲開後,與陳澤對峙。
00:00:07~00:00:09陳澤再次出手拍落蔡宏明手持之手機。
00:00:10~00:00:11蔡宏明半蹲彎腰頭朝地面兩手張開往地面上撿起物品。
00:00:12~00:00:14陳澤向蔡宏明咆嘯後,轉身離開。②告訴人手機檔案:
00:00:00~00:00:08( 陳澤行 走於蔡宏明前方)陳澤:白賊明喔,來喔,趕快來喔。蛤,白賊明,紅…(語意不清)來了喔。
00:00:08~00:00:09(陳澤轉身看向蔡宏明,並靠近蔡宏明)蔡宏明:來啊。陳澤:你現在是在跟我錄什麼?你現在是在跟我錄什麼?
00:00:10~00:00:13(鏡頭向右轉向)蔡宏明:來啊,搥啊,搥下去啊。
00:00:14~00:00:15(陳澤將蔡宏明手機拍落)陳澤:搥下去,你現在是在跟我錄什麼?
00:00:16(蔡宏明撿起手機)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持續以手機錄影蒐
證,經告訴人稱:「來啊,搥啊,搥下去啊」等語後,被告對告訴人稱:「搥下去,你現在是在跟我錄什麼?」等語,並徒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手機,且於第一次揮打未拍落後,再次出手為第二次揮打行為,並拍落告訴人手持之手機,而告訴人經被告揮打行為後彎腰以雙手開往地面撿起掉落物品等情,堪認被告第二次出手揮打致告訴人所持手機掉落,有使用相當之力道。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當時拿起手機錄影
蒐證 陳澤大 喊白賊明的畫面,陳澤走過來朝我揮拳,打中我的左手指,造成我的手機掉落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9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屏東服務廠接待專員 董光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蔡宏明眼鏡掉在地上,蔡宏明跟陳澤互相在拉扯,蔡宏明的手機跟眼鏡都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頁)。上開證人董光輝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之手機及眼鏡均掉落地面等語,與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之內容,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第二次出手拍落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後,半蹲彎腰頭朝地面兩手張開往地面上撿起物品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第二次出手揮打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甚至使告訴人之眼鏡掉落, 益徵 被告第二次出手揮打告訴人所持手機之行為,所使用之力道甚鉅。
⑷再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勘驗筆錄互核,顯然被告前因與告訴
人間有購車糾紛,本即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又遇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蒐證,並對被告稱:「來啊,搥啊,搥下去啊」等語,被告對告訴人稱:「搥下去,你現在是在跟我錄什麼?」等語,同時出手將告訴人所持手機拍落,嗣後並對告訴人有咆嘯行為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先因與告訴人積怨已深,又因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動作,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正盛,方會先後出手朝告訴人揮打,以達到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大喊「白賊明」畫面之目的,進而造成拍落告訴人手機,並使告訴人眼鏡掉落之結果,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惜以巨大力道拍落告訴人所持之手機。衡諸常人在緊拿手機時,乍然遭人以巨大力道拍落手機,手部極有可能遭受驟然之扭轉力道而成傷,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挫傷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左手挫傷之結果,與被告強行以巨大力道拍落手機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其理應明知強行拍落他人手持使用中之手機,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受傷之結果,然被告為達到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大喊「白賊明」畫面之目的,縱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手部傷害,被告仍執意以巨大力道拍落告訴人之手機,其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雖辯稱:我明明是受害者,我沒有要傷害蔡宏明的意思
,我是為了阻止蔡宏明拿手機拍攝我,才徒手揮打蔡宏明的手機等語。然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時,在眾多避免被拍攝之方式中(例如:以手遮掩鏡頭,或自行迴避入鏡等),為達到阻止告訴人拍攝之目的,不惜選擇以拍落告訴人手機之方式為之,可見縱使此舉可能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害,被告仍為達上開目的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是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傷害犯意等語,殊不可採。
⑹起訴書雖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等語。
然查,從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對其持手機錄影蒐證,而出手阻止告訴人錄影,並將告訴人之手機拍落,是以被告應非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對告訴人出手為傷害行為,而係在欲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之過程中,可以預見對告訴人所持手機為揮打行為,可能致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對告訴人為揮打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數次以「白賊明」(臺語)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輛買賣事宜與告訴人存有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並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代駕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等語,令告訴人深感困擾,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原採職權主義,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本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法院,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包括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蔡宏明說「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我當時每天都會去和泰公司,我要找的是TOYOTA及和泰公司,沒有必要找蔡宏明,我沒有恐嚇蔡宏明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稱:陳澤當日要離開公
司時,有對我說「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因為之前跟陳澤有買賣糾紛之事,而且他已經對我造成傷害,又講這句話,我覺得遭到恐嚇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9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及告訴人手機檔案(有影像及聲音),均未見被告曾對告訴人恫稱: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等語。且證人董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有沒有說過「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這樣的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是否確曾對告訴人恫稱: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等語,已有疑問。又觀諸告訴人為屏東服務廠業務員,被告縱因向告訴人購買車輛而產生糾紛,然購買後若遇車輛故障,仍有至屏東服務廠維修之需求,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我每個小時要來找你一次,明天早上也會來找你等語,亦未見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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