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陳○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陳○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因不滿甲○○封鎖與其聯絡方式,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進入該車輛後座,以徒手勾住乘坐在駕駛座之甲○○頸部,隨後見甲○○欲開啟車門並大聲呼救,復將手伸入甲○○口中,欲阻止甲○○求救,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上口腔撕裂傷、鼻黏膜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違反花蓮地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及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二審卷第48至4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且有花蓮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6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花蓮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0年9月1日花市警婦字第1100022154號函暨附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二審卷第59至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
時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1號於111年2月25日為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同年月24日,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3頁),臺北地檢署縱未將該刑事撤回狀轉送本院,然依上開說明,自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告訴人業已遞狀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本應關懷、照顧、愛護彼此,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7千元、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86頁、第99至10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本院審酌本案僅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封鎖與其之聯繫方式所致,被告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復參酌被告目前在台灣電力公司任職,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養育(見本院卷第86頁、第99至103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如何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家務事之處理,而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至告訴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先陳述
:我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只是我希望可以附加條件,希望他可以不再對我騷擾、或言行上面的暴力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撤回傷害告訴的理由是要求被告悔過與和解,被告也同意了,並給了我離婚協議書,但我簽好離婚協議,並撤回告訴後,被告卻不願意去辦理離婚登記,我認為被告應與我辦理離婚手續,這樣我才同意給他緩刑的機會,這是被告日後不會再繼續加害我的方法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6至87頁)。可見告訴人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肇因於被告未與其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自不得強制履行。又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為免其等因本案造成婚姻生活更大破裂,而無破鏡重圓之機會,及告訴人冀求免於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權衡執行刑罰之利弊及宣告緩刑之利弊後,認本案宣告緩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與檢察官所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理由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性質仍屬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起訴範圍內有欠缺訴追條件者,而為不受理之認定,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吳玟儒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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