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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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1、7870、8138、8316、8577、8581、8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賢與其母 王雅玲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賢於民國109年8月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雅玲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由 蘇慶成 所管領之「鎮安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王雅玲在該廟宇外把風,林志賢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破壞剪1支進入該廟宇,破壞該廟宇內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所存放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再由林志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雅玲離去。嗣經蘇慶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老虎鉗破壞剪1支。
二、林志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過程,竊取各由 洪嘉昌陳金滿蔡進輝王淑玲林豐田許文正 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經林志賢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自首,及分別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陳金滿、蔡進輝、王淑玲、林豐田、許文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志賢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
三、案分別經洪嘉昌、蘇慶成、王淑玲、林豐田、許文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700卷第3至5頁;警5400卷第6至10頁;警4200卷第11至14頁;警6000卷第3至5頁;警7700卷第4至10頁;警9000卷第7至12頁;警7800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9、96、101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玲(下稱王雅玲)、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400卷第3至5、11至16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5400卷第
2、17至19、21、27、34至41頁;本院卷第105頁),又有老虎鉗破壞剪1支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700卷第6至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1700卷第2、13至14頁);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00卷第5至7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4200卷第3、21至25頁);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000卷第13至1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6000卷第1、17頁);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700卷第5至7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7700卷第3、15至17、
19、21至26頁),又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9000卷第25至3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9000卷第5、35至39頁);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800卷第8至10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7800卷第4、11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所持之老虎鉗破壞剪、油壓剪,既可用以破壞鎖頭,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㈡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破壞附加於廟門上之掛鎖,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7700卷第22頁),被告以油壓剪加以破壞,核屬毀壞安全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5至
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與王雅玲間,就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調查筆錄存卷可按(見警1700卷第2至5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罪質類似,犯罪時間約集中於1個月內;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約3月,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4至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1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5400卷第8至9頁;警7700卷第
5至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5至6部分,其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固係被告持以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易於取得,又非違禁物,對之沒收或追徵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王雅玲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5,100元,業經被告持以花用完畢,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5400卷第7、
9頁),堪認該5,100元係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電瓶1個,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變賣400元等語(見警1700卷第4頁),是該4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6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甚明。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或│方式及過程│││││被害人││││││││├──┼────┼────┼────┼───────────────┤│1│109年5│屏東縣東│洪嘉昌(│林志賢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月12日16│港鎮大潭│提出告訴│竊取洪嘉昌所管領置放在左列地點│││時許│支線旁排│)│之移動式抽水機內之電瓶1個,得││││水溝(右││手後將該電瓶1個出售,得款400││││岸濕地)││元。│├──┼────┼────┼────┼───────────────┤│2│109年7│屏東縣東│陳金滿(│林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月30日3│港鎮興農│未提出告│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金滿所管領位在│││時46分許│里環美七│訴)│左列地點之「福德祠」土地公廟,││││街與興農││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其所有客││││路口││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廟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所存放共計2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9年8│屏東縣東│蔡進輝(│林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月4日4│港鎮建安│未提出告│通重型機車前往蔡進輝所管領坐落│││時54分許│段352地│訴)│左列地點之「靈凌宮」廟宇,趁無││││號土地││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廟宇內之「峰」品牌香菸8包││││││(共計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109年8│屏東縣林│王淑玲(│林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月5日0│邊鄉竹林│提出告訴│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淑玲所管領位在│││時20分許│村勝利路│;起訴書│左列地點之「 萬勝 宮」廟宇,趁無││││16之10號│固記載為│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 黃子瑞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惟王淑玲│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先破壞該廟│││││為「萬勝│宇左側附加於廟門上之掛鎖(毀損│││││宮」廟婆│部分未據告訴)而開門進入後,再│││││,且以自│持前開油壓剪1支破壞該廟宇香油│││││己名義提│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出告訴,│,竊取其內所存放共計3,500元之│││││業據王淑│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玲於警詢│機車離去。│││││中證述明││││││確〈見警││││││7700卷第││││││11至14頁││││││〉)││├──┼────┼────┼────┼───────────────┤│5│109年8│屏東縣萬│林豐田(│林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月9日2│ 巒鄉永平 │提出告訴│通重型機車前往林豐田所管領位在│││時25分許│路97號│)│左列地點之「三山國王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廟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所存放共約3,0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6│109年8│屏東縣林│許文正(│林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月20日5│邊鄉田厝│提出告訴│通重型機車前往許文正所管領坐落│││時2分許│段290之│)│左列地點之「福德宮」廟宇,趁無││││3地號土││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其所有客觀上││││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廟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所存放共計1,6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所示│林志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林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號1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2所示│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林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號3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品牌香菸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林志賢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號4所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5所示│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6所示│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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