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   告  劉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911元,及其中64,7
72元自民國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4,772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
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
92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64,77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772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曾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使用,惟伊於89年、90年間即將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結
清,且未曾接獲原告之催繳,是原告向伊請求之消費款非伊
消費所生,縱認原告對伊有債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又伊現在無資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86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4,772元及利息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如是,金額若干?㈡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如是,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其自88年8月2日起至90
年9月3日止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伊於89年、90年間已將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結清
,且未再執之消費,故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實非伊消費所生
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系爭信
用卡持有人曾於90年7月11日在「phuketdowntownfree
shop」即普吉島之免稅商店消費7,929元、2,100元,而被
告於90年7月7月出境至普吉島,並於同年月11日自普吉島
返台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航空公司
103年12月8日2014PS/JZ0066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第64頁),又被告自承其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執
之消費,堪認系爭信用卡於90年7月11日之前均由被告使用
,被告自當就90年7月11日前所生之消費款負責,復查,原
告所請求系爭信用卡之末筆消費紀錄即90年9月3日消費款
,為90年7月11日後之唯一消費款,核該消費時間與90年7
月11日相近,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於90年7月11日後即未再
持有系爭信用卡,堪認該筆消費款項當為被告執系爭信用卡
消費所生,又被告同意如本院認定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係被
告刷卡消費所生,該消費款項為64,772元,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64,772元乙情,自屬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係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
資參照。
2.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消費款64,772元係被告執系爭信用
卡於88年8月2日、及自88年10月17日起至90年9月3日止
期間消費所生,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51頁),又參以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對
被告自88年10月17日起至90年9月3日止執系爭信用卡消費
之消費款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被告自88年8月2日
之後至90年8月15日期間,每月或隔月向原告繳納6,000元
至12,000元不等之款項,上開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當
先抵充費用再抵充利息,是被告自88年8月2日起至90年8
月15日期間所繳納之款項自將部分清償原告於88年8月2日
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被告繳款行為
應屬承認該筆消費款,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自被告最後
一次還款時間即90年8月15日起算,原告對被告於88年8月
2日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消費款請求權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際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基此,原告對被告之消費
款64,772元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至利息請求權
部分,經原告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後,即未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
承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64,772元及自98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且原
告就上開消費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準此,原告
向被告請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64,772元及自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自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伊現因肺部感染無法工作,故無法清償該筆款項
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其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0頁),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4,772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911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772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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