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

原告 梁家華

被告法務部○○○○○○○

代表人 辛孟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起訴之聲明以外,並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105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稱、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欄位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僅補正被告機關、訴之聲明外,其餘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仍未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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