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美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郭美惠,於民國93年4月6日更名)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對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41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毒偵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且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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