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鄭國書
鄭淑芳 相對人 鄭婷錦
鄭國成 鄭鳳英 上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婷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鄭黃秀菊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0萬元(97年度存字第137號)對相對人鄭婷錦假處分執行在案。
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鄭黃秀菊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家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6年2月22日苗院美97存字第137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號、97年度執全字第112號、97年度存字第137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被繼承人鄭黃秀菊所有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金350萬元,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應由鄭黃秀菊之5名子女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之,且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64號保全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予以撤銷,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家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鄭婷錦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就相對人鄭國成、鄭鳳英部分, 因渠 2人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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