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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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永郎
盧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永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建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湯永郎、盧建華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永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負責人,盧建華為址設臺中市○○區○○○街○段○○○號13樓之5強固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且強固公司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並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僱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湯永郎、盧建華明知強固公司員工 何謹廷 、 黃哲偉 到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申報時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840元,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何謹廷之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又於95年11月9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黃哲偉之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均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何謹廷、黃哲偉之勞保投保薪資確如申報表所載金額,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哲偉、何謹廷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謹廷、黃哲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何謹廷、黃哲偉、證人即強固公司人事主任 張譓君 、強固公司臺中分公司人事人員 周美君 於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湯永郎、盧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永郎、盧建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謹廷、黃哲偉、證人即強固公司人事主任張譓君、強固公司臺中分公司人事人員周美君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9月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湯永郎、盧建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湯永郎、盧建華上揭第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該法第216條、第215條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㈡刑法第28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提高合併應執行之刑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㈣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216、215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湯永郎、盧建華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盧建華並無前科紀錄,被告湯永郎除曾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湯永郎、盧建華分別擔任強固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未依規定按告訴人何謹廷、黃哲偉薪資總額投保勞保、健保,損害告訴人黃哲偉、何謹廷權益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固有可議,但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等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予說明。末查被告盧建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永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規定),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永郎、盧建華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網路向勞工保險局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投保薪資,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黃哲偉、何謹廷之勞保投保薪資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哲偉、何謹廷及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湯永郎、盧建華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強固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投保薪資1萬5840元申報黃哲偉加保後,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金額逕行調整黃哲偉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1萬7880元、1萬8780元,各該投保薪資係由勞工保險局逕行調整,非由強固公司申報,且強固公司係於100年2月14日,申報黃哲偉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自100年9月1日起變更為一般員工身分續保,強固公司亦未於100年2月1日及100年9月1日申報調整 黃偉哲 之投保薪資。另強固公司於95年1月2日以投保薪資1萬5840元申報何謹廷加保後,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金額逕行調整何謹廷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1萬7880元、1萬878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影本及加保資料在卷足憑。即強固公司並未於附表所示日期申報調整黃偉哲、何謹廷之投保薪資,其中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均係勞保局逕依基本工資調整投保薪資,另100年2月1日、100年9月1日,係申報黃偉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投保及育嬰期滿變更一般員工身分續保,亦非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之犯行,自應均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申報日期│投保薪資(新台幣)│├──┼────┼───────┼──────────┤│1│黃哲偉│96年7月1日│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1萬7880元│││├───────┼──────────┤│││100年2月1日│1萬7880元│││├───────┼──────────┤│││100年9月1日│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1萬8780元│├──┼────┼───────┼──────────┤│2│何謹廷│96年7月1日│1萬7280元│││├───────┼──────────┤│││100年1月1日│1萬78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