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育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許育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00鄰○○路○
○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由許育瑞以不詳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農田處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以撬開電表箱白鐵扣環封印鎖後,改動電表構件,鬆脫電表電壓勾固定螺絲並磨損電壓勾,用電時拍動電表外殼,控制電表圓磐轉或停,致使電力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力能量約2529度(折合新台幣12625元)得手。迄於101年9月10日11時5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 洪銘桉 至上址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銘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本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然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0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