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湯喻婷湯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⑴原審以本件應審酌範圍僅限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再審酌相對人尚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以外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惟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而不免責者,得再聲請免責,然該修法之立法理由,僅係就聲請免責之門檻放寬,非要求法院僅可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審酌,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僅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
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論
認為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適用時僅須斟酌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惟債務人如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相關義務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妨礙法院職權行使,自不應僅拘束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方能不免責。又參酌前審(即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之內容,僅就相對人是否有奢侈消費之事實為審酌,並未檢視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顯見於前審之免責審查程序中,未曾斟酌其他事由。是本件自可就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裁定有所缺漏部分再為補充,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程序重複浪費之問題。且消債條例既需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該整體程序為審酌標的,而非如前述研討會結論所載,僅就特定事由為審酌,方為適法。
⑶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
,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之公平受償權,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事由,自應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額度後,始可聲請免責。
⑷消債條例第1條雖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證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消債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早已失衡,高等法院研討會結論及相關立法學者見解,非但無視於債務人利用法律漏洞達到免責目的,更加重此情況,使消債條例淪為民粹之遮羞布。
⑸另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決書內。按消債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法院自應審酌當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始為適法。
⑹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4月28日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提出月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顯見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裁定理由所示,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02,802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628,800元後,尚有餘額374,002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⑺依據98年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理由所示,相對人曾使用其
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ING安泰人壽保費(現為富邦人壽),可茲證明相對人名下應有該銀行保單,而保單本屬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其明知有保單存在,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部分:
⑴法院再次為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審查時,不應限縮解釋,僅依
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就原法院審查之範圍進行審理,而仍需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以符合法制:
①經查本件前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確定,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仍應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及相對人是否有符合第141條、第142條得以免責之情事,蓋前審法院審查時僅以相對人有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故逕為裁定相對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再審查相對人是否同時符合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現行法院審理時,如未再審酌相對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新法就第134條第4款已將該奢侈消費行為或其他投機行為限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此將造成相對人已符合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而相對人卻得以因現行法院限制審理範圍後得以免責之不公情事。
②再者,本次就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之審查時,消債條例並未
限縮法院就相對人為是否免責審查時法條之適用範圍,故法院依法仍需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否則,上開法條形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原審認依第156條第2項為審查應限縮於前審審理之範圍,於法無據。
③綜上所述,原審未重新審究相對人有無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第142條等情事,於法自屬有違。
⑵本件相對人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①依照鈞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之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得知,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餘303,419元;再者,依上開裁定可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002,802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628,800元後,尚餘374,00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②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而相對人目前年約52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
於97年7月22日裁定自同日16時30分許開始更生程序,另於98年6月10日裁定自同日16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認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經相對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民事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業經查核前開民事卷宗無訛。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相對人提起抗告,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之情形,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均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原審案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精神;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無足採。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4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1)於95年10月6日刷卡繳納ING安泰人壽保險費30,499元;(2)於95年11月28日在花旗寢具行刷卡消費10,960元;(3)於96年12月18日在東峰輪胎行刷卡消費14,000元;(4)於97年1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信用貸款95,000元。(5)於95年12月8日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30,000元。(6)自95年11月19日至96年12月18日,分別在各加油站消費400元至1,023元不等之金額。(7)於95年11月22日在遠傳電信消費1,065元。而觀之相對人如前揭(6)、(7)所示消費之消費地點及消費金額,均屬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尚難認已達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至(1)至(3)部分之消費,參以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另其餘寢具及汽車用品等高單價之商品,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是上開消費均得認為係屬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另相對人於97年1月28日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信用貸款95,000元,然相對人陳稱係為履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立之協議書,經細觀相對人前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協議書,其還款方式係於每月10日付款32,606元,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亦自承自97年3月起即毀諾,則相對人於97年1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信用貸款,其中僅得認定97年2月份之協議款係由上開借款中支應,至其餘之信用貸款金額62,394元(計算式:
95,000-32,606=62,394)及(5)部分之預借現金金額,債務人既未能明確陳述其實際用途,茲審酌該等金額均非低,爰認定上開金額之信貸或預借現金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002,802元『計算式:(485,210X9÷12)+501,663+(548,924X3÷12)=1,002,802,元以下4捨5入』,另相對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則為26,200元,有原審職權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為187,001元『計算式:(1,002,802-26,200X12)÷2=187,001』,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之所支出之總額147,853元(計算式:30,499+10,960+14,000+62,394+30,000=147,853),尚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187,001元,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
㈢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中國信託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以外事由,未有繼續清償且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即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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